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各高校、各人民团体,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政局,各地州市财政局,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财政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8〕2号)等规定,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2018年6月20日
附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促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8号)、财政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8〕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以外,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注册登记,在新疆范围内受采购人委托依法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代理机构的名录登记、从业管理、信用评价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代理机构从事本级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代理机构专业化水平。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培训,增强代理机构业务能力。
第二章 名录登记
第六条 代理机构实行名录登记管理。自治区财政部门依托中国政府采购网新疆分网建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名录信息全国共享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工商注册地在新疆范围内的代理机构,应当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新疆分网填报以下信息申请进入名录,并承诺对信息真实性负责:
(一)代理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场所地址、联系电话等机构信息。
(二)法定代表人及专职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明等个人信息。
(三)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四)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应当提供评审场所地址、监控设备设施情况。
(五)自治区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代理机构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自行更新。
第八条 代理机构登记信息完整清晰的,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审核通过,准予代理机构在新疆范围内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代理机构登记信息不完整的,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其完善登记资料。未进行名录登记的,不得在新疆范围内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第九条 外地代理机构在新疆范围内开展政府采购业务的,从业地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代理机构的申请开通相关权限,不得要求其重复提交登记材料,不得强制要求其在从业地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条 代理机构注销时,应当向相关采购人移交档案,并及时向自治区财政部门办理名录注销手续。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三)拥有不少于5名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具备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活动等相应能力的专职从业人员。
(四)具备独立办公场所和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所必需的办公条件。
(五)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应当具备必要的评审场地和录音录像等监控设备设施并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代理机构专业领域和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从名录中自主择优选择代理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摇号、抽签、遴选等方式干预采购人自行选择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应当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采购代理范围、权限、期限、档案保存、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协议解除及终止、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依法依规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相关开标及评审活动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清晰可辨,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十五条 代理费用可以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也可由采购人支付。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的,供应商报价应当包含代理费用。代理费用超过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原则上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
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示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开本项目收费情况,包括具体收费标准及收费金额等。
第十六条 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由代理机构负责保存采购文件的,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十五年。
采购文件可以采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采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采购文件的,相关电子档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七条 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岗位间制衡机制,实行采购需求制定与内部审核、采购文件编制与复核等岗位分开设置。
第十八条 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要求,每季度向财政部门真实、准确上报代理采购项目组织情况,如实反映采购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九条 代理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处理质疑和询问,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开展投诉、举报案件处理工作,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信用评价及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代理机构综合信用评价工作。采购人、供应商和评审专家根据代理机构的从业情况对代理机构的代理活动进行综合信用评价。综合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全国共享。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评审专家应当在采购活动或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代理机构可以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查询本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随机抽查机制。对存在违法违规线索的政府采购项目开展定向检查;对日常监管事项,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等方式开展不定向检查。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综合信用评价结果合理优化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代理机构名录信息的真实性。
(二)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和执行情况。
(三)采购文件编制与发售、评审组织、信息公告发布、评审专家抽取及评价情况。
(四)保证金收取及退还情况,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通知情况。
(五)受托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助采购人组织验收情况。
(六)答复供应商质疑、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情况。
(七)档案管理情况。
(八)其他政府采购从业情况。
第二十四条 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在新疆政府采购网发布并向社会公开,涉及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应当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新疆企业信用信息平台等媒体一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受到财政部门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处罚或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等记录的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停止代理业务,已经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项目,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尚未开始执行的项目,应当及时终止委托代理协议。
(二)已经开始执行的项目,可以终止的应当及时终止,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终止的应当妥善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恶意串通操纵政府采购活动。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采购人或者供应商组织的宴请、旅游、娱乐,不得收受礼品、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得向采购人或者供应商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代理机构管理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